李亚鹏被判赔4千万元,走遍程序仍未定音对

3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知名艺人李亚鹏被控“欠债万元”一案作出重审判决:李亚鹏和其兄李亚炜向北京泰和友联投资有限公司(“泰和友联”)支付万元及利息,驳回泰和友联公司其他诉求。

一、万巨额赔偿的前因

当初宣布息影从商、阔气投资35亿进军地产行业开发云南雪山小镇的时候,李亚鹏应该绝无可能想到,多年后会因为一份协议被投资商告上法庭,之后又被判决结果送上热搜。

故事还要从年说起。年,李亚鹏在丽江成立丽江雪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雪山公司”),准备在丽江开发房地产,之后,引入北京泰和友联公司(“泰和友联”),也就是日后的债主。年,双方准备合作完成丽江的“雪山文苑”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泰和友联向雪山公司注资万,对应获得其10%的股份。双方还约定,项目开发期3年,3年期满后,泰和友联将先行收回约定的固定权益收益万元。

之后因项目开发进度不足、经营不善、债务沉重,约定的时间到期后泰和友联要求按约收回万固定权益收益,多次催缴后李亚鹏方却始终未兑现。年开发期满,在沟通过程中李亚鹏、李亚炜等雪山公司的股东又向泰和友联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向泰和友联公司支付万元。

然而李亚鹏兄弟却一直未支付款项,于是被泰和友联公司诉至法院。

二、用遍审理程序,仍未落锤定音

双方从年开始,先后经历了北京朝阳法院的一审,北京三中院的二审,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之后,李亚鹏兄弟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北京高院指令北京市三中院再审本案。之后北京市三中院裁定撤销此前的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朝阳法院。

随后,就是了我们最近看到的年3月16日作出的这份再审判决(()京民再53号),判决李亚鹏、李亚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和友联公司支付四千万元及利息。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新闻铺天盖地,但严谨来说,这份判决仍然不是一份生效判决,双方如果对此判决不服,仍然可以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再次上诉。

三、案涉协议内容及分析

1.案涉《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承诺函》约定内容

年1月,雪山公司(甲方)与泰和友联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完成甲方“雪山文苑”项目,乙方出资万元对甲方公司进行注资,并相应获得甲方公司10%的股份,……甲方同意对乙方的利润分配方式,按照固定收益加超额利润分配方式进行;若本项目发生亏损,其所实际发生的亏损全部由甲方原股东独立承担,甲方保障乙方的投资资金安全……项目开发周期为3年,若开发周期超过3年,考虑到乙方出资额的资金财务成本,3年开发周期届满,由乙方先行收回约定的固定权益收益万元。”

之后发生的故事大家也都知道了,在催款与双方交涉过程中,李亚鹏及雪山公司原股东向泰和友联公司出具《承诺函》,李亚鹏等雪山公司“原股东”承诺向泰和友联公司支付万元的到期债权,若确有困难可于年7月25日前支付万元,余款于年12月25日前支付。

2.案涉《框架协议》及万元固定收益条款效力问题

无论是在案件审理中双方的所持的观点上看还是从审理结果责任承担上看,《框架协议》所约定内容的性质和效力都是一个争议焦点。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各方于年1月9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对泰和友联公司投入雪山公司的资金数额、股权比例、开发周期、收益取得等事项予以约定,故泰和友联公司与雪山公司应属投资合作关系。《框架协议》约定,开发周期届满,泰和友联公司可以先行收回固定权益收益万元,故该合同的性质应为投资保底合同。”

对该《承诺函》,再审法院认为,该万元“到期债权”显然指《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泰和友联公司可以先行收回的固定收益万元。“故《承诺函》是各方在履行《框架协议》中对如何向泰和友联公司返还固定收益进行的进一步约定。”“对于返还万元的主体及返还期限,均应以达成时间在后的《承诺函》为准。”就等于说,《承诺函》实际上是进一步明确了对这万元固定收益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期限。

因此,再审法院认为《承诺函》所涉给付“固定收益”万元的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是股东李亚鹏、李亚炜承担给付责任,而不是雪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并不损害雪山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亦不会出现雪山公司原注册资金减少的情况,即不存在泰和友联公司从雪山公司抽逃资金的情况。因此法院认为固定收益条款有效,该固定收益的返还,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执行。

3.合同中约定保底或刚兑条款效力

本案关键性协议《框架协议》被法院定性为投资保底合同,在实践中,投资保底合同也不鲜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92条第一款:“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由此可知,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投资业基本规律,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对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中含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该条款无效,对于其他主体的投资保底条款的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框架协议》约定,“若本项目的实际利润低于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提供的项目测算财务报告,甲方确保乙方实际获得的全部权益不低于1亿元,……,由乙方先行收回约定的固定权益收益万元”的约定也具有一定“对赌协议”的性质。

对于对赌协议,《九民纪要》明确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要审查投资方是否构成《公司法》第35条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或者是否符合第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将驳回或者部分支持投资方的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泰和友联公司与目标公司雪山公司既有保底收益的条款,也有“对赌”的成分,在当时的背景下看,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上是有不确定性的,但泰和友联公司通过之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以及和李亚鹏、李亚炜等出具的《承诺函》,进一步固定、明确了承担责任的主体,和公司划开界限,化解了在诉请履行上或有的争议。

四.律师建议

(1)对于投资人

保底条款和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中的常见条款,也是投资人或者投资机构格外重视的条款。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投资方在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固定收益条款的效力如何,还是要看条款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固定收益条款会导致出现公司原注册资金减少的情况,获取固定收益的股东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这种固定收益条款极有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同时,若约定对赌条款,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之效力,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时候为了给创始人压力,投资人故意将目标公司也列为对赌对象,但实际上如果目标公司出了问题,陷入诉讼或者仲裁,创始股东就更没有资金去回购投资人的股权,可能会陷入恶性循环。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2)对于创始人

常说“十投九赌”,风险与机遇并存,我们提醒创业者在抓住机遇的同时也应对风险有足够的重视。股东个人签署对赌协议一定要慎重,前有张兰出局俏江南,后有史上最惨创业者之案(链接),在签署类似条款之前,对于条款背后的意义至少要先有明确的认知,才会有对风险客观判断的基础,不能抱有侥幸心理。最好是在能力范围之内进行约定,比如创始人在自身持有公司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对赌责任,或者给予对赌条款加上附条件解除的内容,比如业绩做到多少,或者估值达到多少可以解除等。

总之,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投资人与创始人的关系也是微妙的很,平衡之道很重要。以上就是本期文章对于保底、对赌条款方面的分析与看法,欢迎大家一起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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